一、依據教育部101年3月23日臺人(二)字第1010045528號函辦理。
二、查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各款請假之規定,均以具有請假事實為前提。
復查該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8
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42日…」,爰教師
有懷孕及分娩之事實者,自得依規定申請「產前假」及「娩假」。
三、另參酌銓敘部
員出國期間因請娩假所繳交之國外合法醫師診斷證明書,無須由駐外單位加
印驗證,但須併繳戶籍證明(證明為該公務人員出生子女之本國或外國之戶
籍證明)。教育人員亦比照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