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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10條之1等修正條文施行後,後續退撫基金補繳等相關事項補充規定:桃園市建德國民小學-優質校園

公告 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12-02-07 | 人氣:437

 主旨:有關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10條之1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13條之1修正條文施行後,後續退撫基金補繳等相關事項補充規定,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1年1月19日臺人(三)字第1010005377B號函辦理。
二、為促進學術與經濟發展,並落實政府推動產、學、研合作政策,教育部前擬具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10條之1修正草案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撫卹條例)第13條之1、第18條修正草案,業經98年10月23日立法院第7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三讀通過,並奉 總統令於98年11月18日公布,嗣經行政院會銜考試院於99年2月23日令定前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98年11月18日在案。
三、有關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10條之1及撫卹條例第13條之1修正條文施行後,後續退撫基金補繳等相關事項補充規定如下:
(一)退休條例第8條之1部分:
1、適用對象:教師在98年11月18日以後借調回職復薪,並具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所定留職停薪年資者,應檢具服務學校出具之借調證明,及借調機關(構)、學校、團體出具之服務證明等文件,於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後,予以併計為退休年資。
2、教師借調法令依據: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所定相關法令,係指教師借調處理原則。
3、補繳退撫基金之計算薪額標準:
(1)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及財團法人者:以教師回職復薪後所敘薪額,作為補繳退撫基金之計算基準。
(2)借調至私立學校者:以教師借調期間實際敘薪情形,作為補繳退撫基金之計算基準。
4、補繳退撫基金檢附之證件:除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申請書外,另應檢附服務學校同意借調證件、服務學校回職復薪證明(應註明借調法令、借調機關學校、借調起迄期間及回職復薪後薪額)及借調機關學校服務證明(借調至私立學校者,應由學校加註未曾領學校或政府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等文字,並應註明借調期間敘薪情形;借調至財團法人者,應由該財團法人加註未曾領取政府預算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等文字)。
5、補繳期限:具相關借調年資之現職教師,其補繳期限起算生效日應以本函發文日起3個月內(以學校申請函發文日為準),檢附相關證件,經由服務學校函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逾上開期限提出申請者,應依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又當事人自得申請補繳年資之日起5年內未提出申請及完成繳費者,日後不得再提出申請或補繳基金費用。
(二)退休條例第10條之1部分:
1、退休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退休者,應依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辦理;其退休生效日為屆滿65歲之日;其退休薪級應以借調前原核敘薪級為準。
2、退休條例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併計之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其採計以不超過65歲為限。
(三)撫卹條例第13條之1部分: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65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65歲之日起5年內死亡申請撫卹者,其撫卹薪級應以教師借調前原核敘薪級為準。
四、依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規定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併計退休年資者,其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係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按其任教年資、等級、對照教師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師自行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
五、復查為落實前開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10條之1及撫卹條例第13條之1等相關條文之施行,本部業配合擬具退休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撫卹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於100年1月5日函報行政院審議,惟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同年3月8日函送相關機關意見,並請本部再予審酌在案。本部業就相關機關意見函復相關修正條文及回應意見,有關現職教師係於98年11月17日以前即借調回職復薪,其所具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所定85年2月1日以後留職停薪年資者,得否一併適用退休條例第8條之1申請補繳退撫基金併計年資之規定,仍應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完成修法後,始得據以辦理。
六、檢附教育部原函影本,詳如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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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328070773_1-4f193f5a.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