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因案停職公務人員逾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後,因所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而復職申請退休者,其停職期間之薪資補發及退休金核發疑義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桃園縣政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0年11月18日部退四字第1003398769號書函副本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1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一、留職停薪期間。二、停職期間。三、休職期間。四、動員戡亂時期……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人員,逾屆齡退休年齡,應於原因消滅後6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第4項)前2項人員均以其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人員,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其原因消滅次日為退休生效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時,其自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上開實際辦理退休生效日前1日止之年資(以下簡稱逾齡之停職年資),依本法第5條規定,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復查銓敘部66年6月15日66台楷特三字第15607號函略以,「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期間屆滿命令退休年齡,應俟判決無罪復職後,再行辦理退休,其退休案核定退休生效日期,以其屆滿命令退休之日為準,至於在停職期間支領半薪,原為維持被停職者之生活,縱已屆滿命令退休年齡,其半薪仍宜繼續發給。」上開函釋係於退休法及其細則未作前開規定之情形下適用。惟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業針對逾屆齡退休年齡而仍因涉案繼續停職者,已明確規定以原因消滅後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是依法停職人員於「逾齡之停職年資」,已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現職公務人員,自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之適用;該期間理應無發給半薪及補發半薪之規定。惟為照護並維持被停職者之基本生活,上開期間已發之半薪得從寬不予追繳;至於再補發半薪,則與任用、俸給及退休法制所規定之依法任用、銓敘審定及有給專任之年資採計標準有所牴觸。
四、綜上,停職之公務人員逾屆齡退休年齡者,應以其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其自「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實際辦理退休生效日前1日止」之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但上開期間已發之半薪得從寬不予追繳,但不再補發半薪。
五、銓敘部66年6月15日函釋規定雖與上開擬具意見尚無不合,惟其係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解釋,且對於退休生效日之認定已與退休法不同,為求周延明確,應停止適用之。另銓敘部59年4月14日59台為特三字第7573號函、74年10月3
日74台華特三字第46281號函內容及歷次函釋與本案不合部分,亦應停止適用。
六、檢附銓敘部原函影本1份,詳如附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