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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有關聘僱人員於聘僱期間自殺死亡相關給與事宜一案:桃園市建德國民小學-優質校園

公告 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12-07-27 | 人氣:401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7月23日總處給字第10100357201號函辦理。


二、查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原人事局)86年7月22日86局給字第24005號函規定:「各機關聘僱人員在聘僱期間自殺身亡者,同意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規定,比照因病死亡者發給其遺族公、自提儲金本息,並另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酌給撫慰金。」係參酌銓敘部85年10月1日85台特四字第1354619號函,有關公務人員自殺死亡者,准予比照病故辦理撫卹之規定辦理,惟該部業以100年3月3日部退四字第1003309470號令將上開該部85年10月1日函停止適用,上開原人事局86年7月22日函所參酌公務人員自殺身亡准予比照病故辦理撫卹之理由已不存在,爰配合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三、又各機關聘僱人員在聘僱期間自殺死亡者,參酌公務人員撫卹法之精神,發還自提儲金之本息,且繳付離職儲金費用5年以上者,同時發還公提儲金本息,其遺族領受順序比照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