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桃園縣政府100年8月9日府人給字第1000313792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8月5日局給字第10000431951號函辦理。
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3月15日89局給字第004279號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於休假年度內除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者,其未休假加班費以該年度內發放當月(年底)之待遇為準。惟考量旨述人員如於100年7月1日待遇調增後之實際上班日數少於未休假加班費核發日數,而全數以調薪後之待遇核發,與未休假加班費之核發主要係慰勞因機關公務或業務需要而未能休假者之勤勞之意旨未合。為免寬濫,爰旨述人員以待遇調增後之數額核發未休假加班費,最高不得超過待遇調增後之100年7月份實際上班日數,其餘之日數,應以待遇未調增前之數額核發。
三、檢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原函影本一份,詳如附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