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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因案停職公務人員逾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後經判決無罪確定而復職申請退休,停職期間之薪資及退休金疑義:桃園市建德國民小學-優質校園

公告 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11-11-29 | 人氣:539

 主旨:有關因案停職公務人員逾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後,因所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而復職申請退休者,其停職期間之薪資補發及退休金核發疑義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桃園縣政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0年11月18日部退四字第1003398769號書函副本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1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一、留職停薪期間。二、停職期間。三、休職期間。四、動員戡亂時期……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人員,逾屆齡退休年齡,應於原因消滅後6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第4項)前2項人員均以其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人員,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其原因消滅次日為退休生效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時,其自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上開實際辦理退休生效日前1日止之年資(以下簡稱逾齡之停職年資),依本法第5條規定,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復查銓敘部66年6月15日66台楷特三字第15607號函略以,「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期間屆滿命令退休年齡,應俟判決無罪復職後,再行辦理退休,其退休案核定退休生效日期,以其屆滿命令退休之日為準,至於在停職期間支領半薪,原為維持被停職者之生活,縱已屆滿命令退休年齡,其半薪仍宜繼續發給。」上開函釋係於退休法及其細則未作前開規定之情形下適用。惟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業針對逾屆齡退休年齡而仍因涉案繼續停職者,已明確規定以原因消滅後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是依法停職人員於「逾齡之停職年資」,已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現職公務人員,自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之適用;該期間理應無發給半薪及補發半薪之規定。惟為照護並維持被停職者之基本生活,上開期間已發之半薪得從寬不予追繳;至於再補發半薪,則與任用、俸給及退休法制所規定之依法任用、銓敘審定及有給專任之年資採計標準有所牴觸。
四、綜上,停職之公務人員逾屆齡退休年齡者,應以其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其自「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實際辦理退休生效日前1日止」之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但上開期間已發之半薪得從寬不予追繳,但不再補發半薪。
五、銓敘部66年6月15日函釋規定雖與上開擬具意見尚無不合,惟其係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解釋,且對於退休生效日之認定已與退休法不同,為求周延明確,應停止適用之。另銓敘部59年4月14日59台為特三字第7573號函、74年10月3
日74台華特三字第46281號函內容及歷次函釋與本案不合部分,亦應停止適用。
六、檢附銓敘部原函影本1份,詳如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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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322431344_1-4ecdf6f0.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