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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函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部分條文業經考試院、行政院及司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會銜修正發布:桃園市建德國民小學-優質校園

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14-08-06 | 人氣:596

 一、依保訓會103年7月18日公訓字第1030010290號函辦理,檢附原函影本(含附件)1份。

二、本次修正係為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於103年1月22日修正及實務作業需要,共計修正8條及增訂2條條文,其修正要點擇要說明如下(詳所附修正條文、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一)配合考試法第4條規定,增列「子女重症」、「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為保留受訓資格事由,並明定申請期限限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修正條文第15條)
(二)配合考試法第4條規定,將「訓練」修正為「分配訓練」,並刪除第2項「於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或「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新訓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6條)
(三)增訂受訓人員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申請停止訓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4條之1)
(四)增訂「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予以廢止受訓資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4條)。
三、本辦法適用原則說明如下:
(一)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應適用新法(按:指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其以後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
(二)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按:指103年初等考試、身障特考、關務特考、102年地方特考及其以前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原則適用新修正之旨揭訓練辦法,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考試錄取人員仍得適用原訓練辦法及訓練計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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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保培會函.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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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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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