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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有關教師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假,應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疑義:桃園市建德國民小學-優質校園

公告 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11-08-18 | 人氣:1359

 主旨:有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建議修正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明定教師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假,應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應註明療(休)養期限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桃園縣政府100年8月15日府教人字第1000326175號函轉教育部100年8月12日臺人(二)字第1000139778號函辦理。
二、查教育部100年6月21日召開之「教師請假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第2次諮詢會議」決議:「二、第13條規範教師請假應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並註明療(休)養期限部分,考量有關教師請娩假、流產假及陪產假等假別,於請假規則第3條業有日數規範,尚無須經醫師註明療(休)養期限。至二日以上之病假及因安胎休養期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應經醫師診斷始得核給),得否要求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載明療(休)養期限一節,另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解釋,並俟函詢結果修正條文。」。
三、經准行政院衛生署函復以:「按醫師法及醫療法規定,醫療機構及醫師對其診治之病人有交付診斷書之義務。前揭診斷書開立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就診當時病況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得否請求醫師於診斷證明書載明「療(休)養期限」一節,須由醫師依病人就診當時病況,及其病情之可能發展,於診斷證明書填載療(休)養期 限之評估建議。惟該診斷書所載之建議期限,得否作為教師核假天數之准駁依據,仍應由貴部逕依權責認定。」
四、參酌上開函釋意旨,考量醫師診斷證明書係由醫師依病人就診當時病況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即便載明「療(休)養期限」,惟僅為評估之建議期限,得否作為教師核假天數之准駁依據,仍由各校依教師工作性質及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核假。
五、檢附教育部原函影本一份,詳如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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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313533700_1-4e4896a8.pdf